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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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 原

(无锡城市职业技术学院会计学院,江苏 无锡 214153)

摘要

通过背书转移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是公司等经营活动主体通常使用的方法,对于背书问题的研究对于接受票据的人有助于识别背书的连续是否合法从而决定是否接受这样的票据,对于希望通过背书流转票据的人有助于采用正确的方法来实现票据权利的转移。本文通过对背书问题的研究,阐明背书合法有效的条件,以及特殊情况下相关问题的处理。


关键词

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票据权利

正文


银行承兑汇票是公司等经营实体使用的票据之一,尤其由于银行承兑汇票有银行信用作为保证,该种票据在市场上易于流通。公司等经营实体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也比较熟悉,对于其出票、流转、贴现、提示并要求付款等操作流程并不陌生,但是根据近年发生的许多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请求权纠纷案的案情,可以发现很多焦点问题都与背书有关,可见对于背书仍然存在很多疑惑,关于背书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应当如何适用,如何解读,需要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公司等实体法人可以明确了解应当怎样操作。

一、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转移的法定要件

(一)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转移的方式

银行承兑汇票是商业汇票的一个类型。银行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也就是付款银行,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虽然都是由银行作为付款人,却是两种不同的票据。银行承兑汇票属于商业汇票的一类,相比较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权利转让更为复杂,出现的各种风险更多。从票面上看,银行承兑汇票在票面上专门有一栏,需由出票人签章,栏内注明了“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类语句,还有相对应的一栏,需由承兑行签章,栏内注明了“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此类语句。银行汇票在票面上仅仅记载“凭票付款”的字样。两者均是一种“无条件支付的承诺”,即这两种汇票在票面上均承诺了见到票据付款。银行承兑汇票与商业汇票最大的区别是银行承兑汇票专门有一家银行做出了支付款项的承诺,从而加入到了票据的关系中来。正是因为银行的加入和做出承兑的表示,此种商业汇票的信用显得更为可靠,此种汇票的流通更加顺畅。这是此种汇票流通性的好处。但是此种银行承兑汇票毕竟不是银行本身作为出票人的银行汇票,其存在着相当的风险。以上是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之间的重大区别。这是这些不同,因而权利转让的时候银行承兑汇票有其特殊性。

为了保障银行承兑汇票在市场上的流通,同时又能具备一定的安全性,法律规定了此种票据的权利转移方式,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方式,才能保障自身获得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否则支付了对价,在民事方面是票据金额的合法拥有人,但是却不拥有票据权利,即使持有银行承兑汇票去银行要求付款也会遭到拒绝。

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转移的方式分为两个类型,一是通过背书转让票据权利,一是其他的合法途径。背书是通常情况下采取的法定方式,只有在不能够背书的情况下,才允许采用其他的方式。背书转让票据权利还有一个特点,就是通过此种方式发生的票据转让,当事人不需要举证证明其是票据权利的合法拥有人,理所当然地被认定为票据权利人。除背书以外的其他方式必须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是票据权利人的责任,这一点是根本不同的。

背书是通常情况下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转移采取的法定方式。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具体方式是背书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同时在背书人栏内签章,并交付于被背书人。

(二)背书的法定要件

背书的法定要件有两个:一是背书,二是交付,这两项行为缺一不可。在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背书完成之后再把该票据交付给对方,这分开独立的两个行为共同构成了法定的背书。也就是说,合法有效的背书实际上是包含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背书和交付。另外,根据司法解释,在我国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就是说,如果给付票据的一方没有在背书栏内注明接受票据的一方的名称,接受票据的一方是可以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允许自行把自己的名称填在被背书人的位置,此时就合法有效的背书就成立了。

背书的法定要件有以下几个注意事项 :第一,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不承认空白背书。背书人交付票据时,如未按照票据法规定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视为将背书这一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中本应由背书人完成的部分行为,即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授权他人行使,最终在被背书人栏内自行记载名称的持票人的行为视为经背书人授权的补记行为。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授权补记行为,不属于空白背书。综上,我国现有票据制度并不认可汇票的空白背书。(二)我国票据法律制度不承认汇票的单纯交付。所谓票据单纯交付就是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将票据交付与他人,但不在票据上进行任何记载。票据的单纯交付只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无记名票据,二是可以空白背书的票据。因汇票不属于无记名票据,我国票据制度亦不认可汇票的空白背书,现有票据制度并不认可汇票的单纯交付。(三)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汇票的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

《票据法》第57条规定:“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该条的规定,分为2节,规定的内容可以分为几个方面,付款的时候需要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性,这是最为重要的内容。此项义务放在该条款的第一句做出规定,可见此种审查的重要性。汇票可以被支付最先考虑的,最首要的内容就是背书的连续性。

对于第一款关于背书的连续性这一问题仍有必要展开讨论,何为合法有效的连续背书,如果其中某一手背书是伪造的或者变造的,那么这一连续背书是否被中断呢?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应当作形式性的审查,如果汇票上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签章是前后连续的,付款人应当向持票人付款。对于背书的连续性的实质上的情况,付款人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因为票据仅仅以背书的连续性的形式来证明持票人是正当的权利人。

《票据法》第57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根据条款的字面解释原则,可以以清楚地认为,该款并列了2个审查的义务,一是汇票背书的连续性,一是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此两项义务是并列的关系,没有前后相互包含的关系。那么这一款应当理解为,在审查背书的连续性的时候仅仅需要判断汇票上前后手之间的背书是否连续,而不需要进一步判断认定每一手的背书的印鉴都是真实合法的,不是伪造的。一是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对于审查提示付款人的人的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的真实有效性,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防止假冒。

在票据法理论上,一般认为,背书不连续不会对票据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因为票据本身的效力主要是从出票行为来判断,只要出票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定条件,票据就属有效。出票以后的行为如背书不连续等一般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但背书不连续是否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这在票据法理论、司法实践和银行业务中颇有争议。关于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是否能继续拥有票据权利,共有四种观点:不能取得权利说,举证证明权利说,背书不连续以前的背书仍得行使追索权,但不得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说。《票据法》第57条规定了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的过失付款责任自担。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汇票,并非绝对禁止付款,只是付款以后,如果持票人并非真正的权利人时,付款人即使属于善意,也不能主张免责而已。因此,对于背书不连续汇票,虽然付款人应当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但是当持票人能证明他是真正的权利人时,就不应当限制付款。背书不连续并不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的绝对原因。不连续的背书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针对票据的权利人,权利人必须对进行举证,因为不连续的票据背书使得背书连续的效力丧失,持票人直接凭借票据要求付款人付款的行为受到阻碍。权利人要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举证,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才能获得付款人的付款。由此可以得知,背书不连续虽然不至于使得持票人的票据由于背书的原因而无效,但是也对持票人主张自己对票据上享有的权利产生了障碍。票据权利人实际上被推定是中断之前的最后被背书人,在中断之后的持票人的权利不会因为票据背书的不连续而绝对地丧失票据权利,但是需要对其中的实质的权利关系进行举证,如果他可以证明,则仍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第二,针对付款人,付款人有义务对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具备与否进行审查,如果不进行审查,则要承担相应行为负责任,向权利表征不完备的持票人付款的后果必须由付款人自己来承担。因此,当真正的权利人出现,要求付款人向其付款时,付款人没有理由拒绝。除此之外,背书不连续并不影响汇票本身的效力。《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只能作为付款人对背书不连续票据付款后的免责抗辩以及背书不连续持票人付款请求权的抗辩理由,而不能作为背书不连续的真正权利人行使追索权的抗辩依据。也就是说,当持票人用背书不连续的票据提示付款时,付款人是可以依《票据法》第57条1款之规定拒绝付款的,但当持票人举出自己系真正合法权利人时,则应付款。尤其是在付款人同时又是出票人或者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更不能以此作为绝对不付款的法律依据。综上,票据的流通性的前提是严格的要式性,规范的票据才有利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在个案中赋予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权利虽然看起来妨碍的票据的流通。

单纯的持有汇票是不能够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的。票据权利取得的法定的要件是背书之后并及交付该票据,两者缺一不可。单纯的交付不构成取得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因而,在我国汇票权利转让是要式行为,背书和交付汇票这两项缺一不可。单纯的背书或者单纯的交付汇票都不能构成合法的票据权利转让。

二、“回头背书”的合法性问题

建立票据信用为票据制度的首要目标,保障票据的有效性和安全性,背书必须是连续的,这才在票据的表面上证明了权利转移均是合法性。但是,有时候会出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前面所记载的背书人后来又一次取得了该汇票。如果被背书人是票据的背书人,学术上称之为“回头背书”。我国并没有对“回头背书”予以专门的规定。笔者认为,“回头背书”也是很正常发生的情况,法律没有做出特别的规定,那么如果“回头背书”是按照背书的方式进行的,符合背书的法定要求,显然就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衡量一项背书是否合法,不取决其名称,而是取决于其是否符合背书的法定要求。“回头背书”应当是被允许的,只要采取了和背书同样的行为。

在近年的一个案例中,发生了一个情况,虽然属于“回头背书”,但是在“回头背书”的时候没有采用背书的形式,仅仅是做了交付。第一次通过背书取得票据,第二次再取得汇票就没有连续的背书予以证明,两次取得票据的方式是不同的,不能混淆,第一次取得的方式是合法有效的背书交付就认定后面的取得方式也是合法的,这是错误的认识。因而,作者支持银行承兑汇票是可以回头背书的。

三、结束

    公司等经营实体对于银行承兑汇票,不但要掌握合法有效的背书,还要知道接受票据的一方是可以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如果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一方没有在被背书人一栏内填写被背书人的名称,接受票据的一方是被允许自行把自己的名称填在被背书人的位置,此时就合法有效的背书就成立了。公司等经营实体的相关工作人员学会识别背书的连续性,发现背书不连续,不应当接受此银行汇票,否则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依次前后衔接”是对背书连续的要求,具体表现为: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回头背书”也是很正常发生的情况,如果“回头背书”是按照背书的方式进行的,符合背书的法定要求,显然就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参考文献

 张金锁、陈振儒:《银行承兑汇票法律实务应用全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郑孟状、郭站红、姜煜洌:《中国票据法专家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与参考丛书编选组:《最高人民法院保险、票据案例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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